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子謙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戴子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各為壹點壹捌、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貳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前有施用毒品、詐欺、違反森林法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從事水果買賣、家庭經濟小康(見毒偵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各為1.18、0.57公克)屬查
獲之毒品(見毒偵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 告 戴子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謙前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3,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9日22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某不詳地址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2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苗栗縣○○鄉○○村○○○0○0號停車場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18公克、0.57公克)、玻璃球2顆,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E07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