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筠傑
王柏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筠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林筠傑、王柏傑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等論以累犯,爰將其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三、爰審酌被告林筠傑、王柏傑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林筠傑因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彭柏憲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與被告王柏傑共同持鐵棍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林筠傑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間執行完畢;被告王柏傑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8月間執行完畢,竟均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林筠傑、王柏傑犯後於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林筠傑、王柏傑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渠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42號被 告 林筠傑
王柏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筠傑與彭柏憲前為朋友,渠等因有債務糾紛,林筠傑竟夥同王柏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1日0時2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苗17之2鄉道某處路旁,輪流持鐵棍毆打彭柏憲,致其受有左手肘1.5公分撕裂傷及左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彭柏憲前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診療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柏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筠傑、王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彭柏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纂詳,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4年9月1日診字第187906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未扣案之鐵棍,固屬本案犯罪工具,惟被告林筠傑於偵查中表示業已丟棄,且該鐵棍非屬違禁物,亦無法律上特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