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采潔輔 佐 人 劉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6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采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咖啡色F尺寸)、無痕中腰生理褲(黑色L尺寸)各1件」,更正為「(咖啡色F尺寸)各1件、無痕中腰生理褲(黑色L尺寸)2件」,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劉采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打零工為業、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孫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自身精神狀態不佳(見易字卷第31、54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易字卷第33頁),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品總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9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而因被告業已賠付45000元予告訴人乙情,有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件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9、3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1號被 告 劉采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采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頭份尚順二店內,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先取下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3190元之薄杯零著感內衣(黑色L尺寸)、薄杯零著感內衣(可可色L尺寸)、蕾絲泡泡四角兩用褲(黑色F尺寸)、素面低腰生理褲(黑色XL尺寸)、舒芙蕾波動女神無痕內衣(墨綠色L尺寸)、絲柔抗菌女平口褲(白色M尺寸)、牛奶冰絲生理褲(咖啡色F尺寸)、無痕中腰生理褲(黑色L尺寸)各1件攜入更衣室內,再將該等衣物藏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寶雅公司專案經理莊宜彬發現遭竊乃訴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莊宜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店家內監視器攝得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宜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衣物遭竊之事實。 (三) 商品標籤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暨影像檔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