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興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8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搬運車及割草機各壹台與陳儒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儒威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儒威(另行審結)、劉家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某時許,由陳儒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劉家興,前往劉福雲位在苗栗縣卓蘭鎮水廠段R38地號農地,竊得劉福雲放置其上之搬運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割草機1台(價值約1萬2500元)。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採集現場跡證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劉家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犯
行之實施,與陳儒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7月11日,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4、19、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易字卷第11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同類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與陳儒威一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搬運車及割草機,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等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業、有父母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陳儒威共同竊得之搬運車及割草機各1台,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然因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從而,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宣告被告與陳儒威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得物品,尚包含肥料20包,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最後一次看見該搬運車及割草機是於113年8月16日18時許停在我的農地內,肥料我都是放在上述農地外之空地並用帆布蓋著,沒有加裝防盜設備等語(見偵卷㈡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被偷很多次,我被偷將近有10項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而共同被告陳儒威於審理中陳稱:我確定沒有看到肥料包,因為後車棚已經有坐人再加上搬運車及割草機,沒有地方可以放20包肥料等語(見易字卷第78至79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記得有偷搬運車、割草機各1台,肥料我沒有搬到,我確定當天沒有偷肥料等語(見易字卷第109頁)。是肥料包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並參酌告訴人遭竊多次,不無混淆之可能,且其放置在上述農地外之空地,亦無法排除遭其他人竊盜之可能,而被告等之抗辯亦非全然不可想像,則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竊取肥料20包,然此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5號被 告 劉家興
陳儒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實
一、劉家興、陳儒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某時許,由陳儒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劉家興,前往劉福雲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水廠段R38地號農地,竊得劉福雲放置其上之搬運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割草機1台(價值1萬2500元)、肥料20包(30公斤裝、1包300元)等物。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採集現場跡證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福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伊與陳儒威一起在案發地點搬運搬運車、割草機、肥料等物,惟辯稱:陳儒威說是他叔叔所有云云。 2 被告陳儒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述 坦承伊與劉家興等人一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案發地點,惟辯稱:伊有阻止竊取物品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福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失竊搬運車1台、割草機1台、肥料20包等物之事實。 4 證人陳慶檸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伊所有,案發當日可能是被告陳儒威使用。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16586號 採集現場遺留之菸蒂跡證鑑定結果:與被告劉家興DNA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劉家興、陳儒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劉家興、陳儒威間,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