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31號、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查被告A01對其妻告訴人劉嘉玲之傷害、竊盜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本案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口角毆打告訴人成傷,又徒手竊取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映徵之素行,並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未扣案之現金1萬2000元,雖其於偵查中陳述告訴人說小孩過生日需用錢,其便將偷到的錢給告訴人,但其亦稱告訴人無法知悉此部分為其盜取之錢財(432卷第73頁),無法認定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3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劉嘉玲為夫妻,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A01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0時50分許,在劉嘉玲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0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因故與劉嘉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劉嘉玲朝右方摔,致劉嘉玲倒地,因而受有右耳瘀青且有傷口縫合3針、左額頭瘀青、脖子瘀青、右上臂疼痛之傷害。
㈡於112年1月22日20時許,在劉嘉玲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嘉玲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
二、案經劉嘉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現場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係竊取告訴人現金共2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拿那麼多,我拿1萬2到1萬3等語。惟查,就被告所竊得超過1萬2,000元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