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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睿婷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睿婷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二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非法媒介外

籍勞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權益及合法外籍勞工之工作機會;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違法媒介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媒介越南籍移工PHAM DINH TUYEN(中文姓名:范廷線)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取得4,000元仲介費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0號被 告 林睿婷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婷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媒介失聯移工PHAM DINH TUYEN受僱於富豪工程行負責人曾應富,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工地從事板模之工作,林睿婷則從中按日抽取1000元之仲介費,餘額交予PHAM DINH TUYEN。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於同年10月15日12時許,在上址工地查獲PHAM DINHTUYEN非法從事板模工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睿婷於專勤隊詢問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號0000000A之移工於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失聯移工PHAM DINH TUYEN確實在上址工地從事板模工作一節,業據證人PHAM DINH TUYEN於專勤隊詢問中證述明確,並有工地現場照片3張、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算至PHAM DINH TUYEN遭查獲前之同年10月14日止,按日收取仲介費共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