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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A01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已知悉」,

更正為「A01於114年7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依法執行而知悉」。

㈡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99年8月」更正為「99年9月」。

㈢犯罪事實欄第10列所載「你媽」更正為「妳媽」。

㈣證據名稱所載「被告A01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更正為「被

告A01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艷」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艷」;「證人即被害人即未成年子女張○君」更正為「證人即未成年子女張○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11月17日下午9時許,在其與告訴人林艷、未成年子女張○君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內,對告訴人辱罵「不如妓女」言詞,並具違反保護令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罵告訴人「不如妓女」,沒有罵「很髒、爛貨、爛東西、爛雞巴」等詞。然查: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晚上9時許,向告訴人辱罵「不如妓女、很髒、爛貨、爛東西、爛雞巴」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核與張○君於警詢中表示有聽到被告向我表示「長大後不要像妳媽那樣不要臉、髒、爛貨」等語,可見於案發時間被告確係以「髒」、「爛貨」之詞看待告訴人,並將其想法表現於外。況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此遭辱罵之經驗,實難想像其可憑空杜撰「很髒、爛貨、爛東西、爛雞巴」此等粗俗、不雅且帶有侮辱等詞加諸於己,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不如妓女、很髒、爛貨、爛東西、爛雞巴」等詞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然被告以粗鄙、羞辱之言詞「不如妓女、很髒、爛貨、爛東西、爛雞巴」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痛苦難堪,而非僅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已該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為辱罵言詞,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9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林艷係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已知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7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林艷及其家庭成員即未成年子女張○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月,仍於114年11月17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屋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林艷辱罵「不如妓女、很髒、爛貨、爛東西、爛雞巴」,並對未成年子女張○君表示「長大後不要像你媽那樣不要臉、髒、爛貨」等語,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其家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即未成年子女張○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各1份。

㈣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