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4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把使把尿」應更正為「把屎把尿」,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之自白(易字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尚稱密接之時間發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A01,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案發當時有效存在,仍恣意以簡訊騷擾告訴人,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讓告訴人不堪其擾,實不足取;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1頁);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想回覆告訴人傳給孩子訊息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帶小孩、靠家人接濟過活、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家護字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應遠離A01位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之住處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A02於114年9月12日18時5分許已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6日、11月14日、11月19日傳訊息予A01,內容略以:「帶我出去走走」、「我有點快活不下去」、「A01,我不想離婚」、「對了,等哪一天你病倒在床上要人把屎把尿時,不要忘記,自己怎麼遺棄身邊人,你家姊妹幫你把使把尿吧!、「明天終於可以離婚,我會去放鞭炮!順便跟神明感謝,我終於離開了魔鬼」等語,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2日18時5分許知悉前開保護令後,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2日18時5分許知悉前開保護令後,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多次傳送訊息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數舉動,係以違反上開保護令誡命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