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購入」更正為「訂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原有車牌遭吊銷後,竟訂製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18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牌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底某日,在嘉義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購入偽造上揭車號之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1月8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與賢德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查詢畫面、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偽造車牌2面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車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特許證。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