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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呂韋瑨、譚弘廷、陳宥瑋、少年林○緯、曾○晨及少年鍾○倫、張永澄即另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少年郭○宸」補充為「呂韋瑨、龔麗安(原名楊采樺)、譚弘廷、陳宥瑋、少年林○緯、曾○晨及少年鍾○倫、張永澄即另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呂韋瑨、譚弘廷、陳宥瑋、少年林○緯、曾○晨及少年鍾○倫、張永澄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少年郭○宸」、第24行「已起訴,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構成之罪名: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

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共同被告呂韋瑨、龔麗安(原名楊采樺)於民國111年11

月9日19時許至「財神撞球館」,由呂韋瑨自該處強拉少年郭○宸至「六扇門」火鍋店旁,乘坐呂韋瑨所僱請之白牌計程車,前往「太極宮」附近與被告、共同被告譚弘廷、陳宥瑋、少年曾○晨等會合,其後由某人拉著少年郭○宸,不讓少年郭○宸離去,並由被告駕車搭載少年郭○宸、林○緯、呂韋瑨,譚弘廷駕車搭載少年曾○晨、陳宥瑋轉往苗栗縣頭份市中興橋(一般習稱虹橋,下稱虹橋)下,龔麗安則自行乘車前往會合,而少年鍾○倫、共同被告張永澄經呂韋瑨、龔麗安聯絡,亦直接前往虹橋。抵達虹橋後,呂韋瑨、龔麗安即對少年郭○宸加以質問,譚弘廷則持空氣槍恐嚇少年郭○宸,稍後呂韋瑨、譚弘廷、陳宥瑋、少年林○緯、曾○晨、鍾○倫、張永澄即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少年郭○宸,嗣少年郭○宸之家人吳昌彥、友人黃偉恩經少年郭○宸求救而到場,詎譚弘廷、呂韋瑨等人仍拒不讓少年郭○宸離去,迄警方獲報到場,少年郭○宸始得自由離去,依上開事實經過,被告等顯已將少年郭○宸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相當期間,而非僅對於少年郭○宸為瞬間之拘束,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係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49號卷第89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呂韋瑨、龔麗安、譚弘廷、陳宥瑋、少年曾○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01頁);被告犯行造成少年郭○宸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少年郭○宸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被 告 呂韋瑨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楊采樺

A02

譚弘廷

陳宥瑋

張永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瑨、楊采樺因與少年郭○宸(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間有糾紛,2人遂於111年11月9日19時許,到苗栗縣○○市○○路000號「財神撞球館」找少年郭○宸,並共同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呂韋瑨強行拉著郭○宸,帶少年郭○宸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的「六扇門」火鍋店旁,乘坐呂韋瑨所僱請之某不詳車號白牌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A02會合;而經呂韋瑨通知郭○宸行蹤之譚弘廷、少年曾○晨及陳宥瑋亦到場會合,其後A02、譚弘廷、少年曾○晨、陳宥瑋即萌生與呂韋瑨等人共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人拉著少年郭○宸,不讓少年郭○宸離去,並由A02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郭○宸、林○緯、呂韋瑨,譚弘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曾○晨、陳宥瑋轉往苗栗縣頭份市中興橋(一般習稱虹橋)下,楊采樺則自行乘坐不詳車輛前往會合,而少年鍾○倫、張永澄經呂韋瑨、楊采樺聯絡,亦直接前往虹橋。抵達虹橋後,楊采樺、呂韋瑨即質問少年郭○宸為何在另案指證楊采樺之男友,而譚弘廷自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自行攜帶的空氣槍指著少年郭○宸,使少年郭○宸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少年郭○宸之生命、身體安全;稍後呂韋瑨、譚弘廷、陳宥瑋、少年林○緯、曾○晨及少年鍾○倫、張永澄即另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少年郭○宸(呂韋瑨、譚弘廷、陳宥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起訴,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少年郭○宸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頭部撕裂傷及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後背大面積挫傷等傷害;在此過程中,少年郭○宸身上的新臺幣(下同)1600元掉落地上,呂韋瑨明知該款項為他人所有,竟與楊采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呂韋瑨將之拾起後交予楊采樺,而據為己有。嗣少年郭○宸之家人吳昌彥、友人黃偉恩經少年郭○宸求救而到場,詎譚弘廷、呂韋瑨等人承前強制犯意聯絡,仍拒不讓少年郭○宸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少年郭○宸自行離去的權利。迄警方獲報到場,少年郭○宸始得自由離去(上述少年涉案部分,均另移送少年法庭調查)。

二、案經郭○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韋瑨之供述 被告呂韋瑨、楊采樺有到「財神撞球館」找告訴人郭○宸;被告呂韋瑨、告訴人搭車到「太極宮」附近與被告A02等人會合;在「太極宮」,被告呂韋瑨有拉住告訴人的手。在虹橋下,被告呂韋瑨有撿到錢交予被告楊采樺;告訴人的家人來,被告呂韋瑨、譚弘廷有與對方對話。 2 被告楊采樺之供述 被告楊采樺、呂韋瑨有到「財神撞球館」找告訴人郭○宸,伊有問告訴人是否有指證伊男友之事;在虹橋下,被告楊采樺有從某人手中拿到錢,當時有人說是告訴人身上掉的錢(惟辯稱:伊是放在某車輛車上,伊沒有拿走);在虹橋下,眾人打告訴人時,被告楊采樺有持手機錄影;告訴人的家人來,被告譚弘廷有與對方對話。 3 被告A02之供述 被告A02在「太極宮」與被告呂韋瑨、譚弘廷會合,被告呂韋瑨帶告訴人上被告A02所駕駛車輛;其後一同前往虹橋。 4 被告譚弘廷之供述 被告譚弘廷與被告呂韋瑨、A02、陳宥瑋會合後,一同前往虹橋;在虹橋下,被告譚弘廷有拿空氣槍嚇告訴人;告訴人的家人來,被告譚弘廷有與對方對話,雙方有發生爭執。 5 被告陳宥瑋之供述 被告陳宥瑋與被告呂韋瑨會合後,一同前往虹橋;被告呂韋瑨在「太極宮」將告訴人帶上車;被告陳宥瑋、譚弘廷同一台車前往虹橋。 6 被告張永澄之供述 案發時,被告張永澄經被告呂韋瑨聯絡,前往虹橋;被告張永澄有以球棒毆打告訴人。 7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緯、曾○晨、張○銘、鍾沂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呂韋瑨等5人上開犯行。 8 證人即告訴人郭○宸之證述 被告呂韋瑨、楊采樺至撞球場找告訴人郭○宸,告訴人在六扇門」火鍋店附近,遭被告呂韋瑨強行帶上車,到尚順附近告訴人有下車,稍後被告呂韋瑨又將告訴人帶上車;到虹橋後,告訴人遭多人毆打,告訴人有發現身上的錢不見;在虹橋下,被告譚弘廷有拿空氣槍嚇告訴人;吳昌彥、黃偉恩到場,呂韋瑨、譚弘廷有跟吳昌彥、黃偉恩對話,表示不讓告訴人離開。 9 證人即「財神撞球館」之員工黃博揚、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戴鈺龍、洪葳葳之證述 佐證⑴被告呂韋瑨、楊采樺到「財神撞球館」找告訴人、⑵被告呂韋瑨強行將告訴人帶走。 10 證人吳昌彥、黃偉恩之證述 證人吳昌彥、黃偉恩經通知,到虹橋下,要帶告訴人離開,被告譚弘廷、呂韋瑨不讓告訴人離開。 11 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張永澄等人毆打,受有上述傷勢。 12 手機錄影(被告呂韋瑨持手機拍攝詢問告訴人是否自己從財神走出來,告訴人回答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被告楊采樺手機錄影檔案(已當庭播放予被告表示意見、辨識)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強行帶走、載至虹橋下(倘告訴人確係自願離開財神跟被告等人去虹橋下,被告呂韋瑨何需要特別拍此影片自清,反足證告訴人有遭他人強制行無義務之事),以及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

二、核被告呂韋瑨、楊采樺、A02、譚弘廷、陳宥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呂韋瑨另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楊采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譚弘廷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張永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呂韋瑨、楊采樺、譚弘廷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5人就上開強制犯行,被告呂韋瑨、楊采樺2人就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呂韋瑨、楊采樺侵占脫離告訴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附論㈠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呂韋瑨、楊采樺、A02、譚弘廷、陳

宥瑋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嫌,然依卷內事證所述,被告呂韋瑨、楊采樺、A02、譚弘廷、陳宥瑋並未將告訴人控制在某處,且其等所為核屬使人行無義務事(即強行移動告訴人,將告訴人帶到虹橋下),為數段短時間之拘束,故被告呂韋瑨、楊采樺、A02、譚弘廷、陳宥瑋所犯應屬刑法上強制罪嫌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上開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永澄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於當日20時許急診後,於翌日1時49分許,仍可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足徵客觀上該傷勢並無立即致命之虞,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而論以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罪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再告訴人出具之再議聲請狀、告訴理由狀均稱被告楊采樺亦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乙節,然依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被告楊采樺手機錄影檔案所示,在案發時虹橋下沒有燈光、極為黑暗,過程中僅有一台機車經過,該機車似也沒有停留,且本案並無民眾報案,警察機關之報案資料顯示為告訴人家人報案,尚難認已有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被告楊采樺所為,亦不能遽以刑法妨害秩序罪之刑責相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末以告訴人出具之再議聲請狀、告訴理由狀,雖指被告呂韋

瑨、譚弘廷、陳宥瑋均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等情,然就被告呂韋瑨、譚弘廷、陳宥瑋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且因係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案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已詳為說明,是告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