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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晟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33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4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晟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晟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未能

知所警惕,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機車鑰匙、現金新臺幣84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張瑋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33號被 告 洪晟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8月26日12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通宏門市旁,見張瑋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現金新臺幣84元,均已發還),供己代步之用。嗣張瑋航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瑋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機車、鑰匙及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