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承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且分別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6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58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9-242頁、第251-2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3包(4.87公克,含袋重) ⒈鑑定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⒉其中2包合計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其中1包合計淨重3.7公克(驗餘淨重:3.67公克)。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67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2.83公克,含袋重) ⒈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送驗數量:0.949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420公克(淨重)。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58號鑑驗書。【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 告 徐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5樓居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4.87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2.83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207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5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670號鑑定書各乙份與扣案毒品照片9張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雖於偵查時經本署諭知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依指定日期至指定醫院接受醫師戒癮治療之評估,有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2月13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50號函乙份存卷可考,則本件自無從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