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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31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豪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保護有效期間為2年」後補充記載「,並於114年4月20日下午9時20分收受」;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民事保護令裁定後,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聯絡等相關騷擾行為,竟於收受前開保護令後,無視保護令內容,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晚上起至隔日上午傳送多封文字訊息給告訴人,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禁止命令,而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已知坦承一切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1 114年4月20日下午9時49分至同時50分 不詳 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當我沒說」、「七世姻緣也許就在這結束了 我已經去簽保護令 再見」 2 114年4月20日下午10時42分 不詳 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訊息給告訴人:「@雪魚 我去年某一天不知道為什麼腦海裡突然跑出曾經出現過那一段話 雖然很好奇那段話的用意 或是代表什麼 也許是潛意識裡的幻覺」 3 114年4月21日上午1時56分 不詳 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訊息給告訴人:「@雪魚 也許還沒」 4 114年4月21日上午2時40分 不詳 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訊息給告訴人:「@雪魚雖然不曉得是不是我誤會了什麼 但我又好像知道了什麼」 5 114年4月21日上午6時55分 不詳 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訊息給告訴人:「@雪魚 也許不是妳」 6 114年4月21日上午7時2分 不詳 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訊息給告訴人:「@雪魚 或許不是妳想要這樣做的」 7 114年4月21日上午9時10分 不詳 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訊息給告訴人:「@雪魚 算了」、「@雪魚 呂家跟東湖我確實是忘了 後來才知道」、「@雪魚 給我跟騷法的那天起 我知道會這樣 下次也許妳又見不到我了 也又不會幫了」 8 114年4月21日上午9時00分 不詳 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訊息給告訴人:「@雪魚 就這樣吧」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1號被 告 陳信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明知於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跟護字第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AB000-K113211(下稱A女)進行干擾行為,保護有效期間為2年。陳信豪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上述保護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犯行,並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前揭民事保護令、苗栗縣竹南分局跟騷保護令執行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跟蹤騷擾保護令相對人制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 3 條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行為 證據 1 114年4月20日凌晨4時48分至晚間10時09分許 不詳 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雪魚 早點休息 不要太累」、「當我沒說」、「七世姻緣也許就在這結束了 我已經去簽保護令 再見」、「@雪魚 我去年某一天不知道為什麼腦海裡突然跑出曾經出現過那一段話 雖然很好奇那段話的用意 或是代表什麼 也許是潛意識裡的幻覺」等文字。 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擷圖 2 114年4月21日凌晨1時56分許 不詳 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雪魚 也許還沒」、「@雪魚雖然不曉得是不是我誤會了什麼 但我又好像知道了什麼」、「@雪魚 也許不是妳」、「@雪魚 或許不是妳想要這樣做的」、「@雪魚 算了」、「@雪魚 呂家跟東湖我確實是忘了 後來才知道」、「@雪魚 給我跟騷法的那天起 我知道會這樣 下次也許妳又見不到我了」 等文字。 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擷圖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