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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勝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左側前胸部挫傷及擦傷約10X公分」補充為「左側前胸部挫傷及擦傷約10X2公分」,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少年鄭○偉、辛○勳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犯罪時(民國113年4月13日)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鄭○

偉、辛○勳等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水電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A01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法益造成危險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完畢(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81頁調解筆錄影本)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考量被告與少年鄭○偉、辛○勳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7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刑

法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83頁),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外為不受理判決的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許,因友人即少年鄭○偉(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與A01發生糾紛,遂邀同友人即少年辛○勳(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嘉慶103號某人力仲介公司前方找A01尋釁。渠等聚集到場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3日0時許,徒手毆打、拉扯A01,A01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臉部挫傷及瘀傷約20X10公分、15X12公分、臉部擦傷約3X2公分、後頸部挫傷及瘀傷約15X10公分、右側前胸部挫傷及擦傷約10X3公分、左側前胸部挫傷及擦傷約10X公分、右上臂挫傷及瘀傷約8X5公分、右肘挫傷及擦傷約5X3公分、右前臂挫傷及擦傷約5X3公分、左前臂挫傷及擦傷約3X3公分、左膝挫傷及擦傷約2X2公分之傷勢,且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在上開地點(辯稱:伊當時喝酒斷片,不記得伊在現場做什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何翌綸(A01女友,當時在場)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鄭○偉、辛○勳之證述 ⑴同案少年鄭○偉有將自己被打之事告知被告A02;案發時同案少年鄭○偉、辛○勳及被告A02都在現場;告訴人A01之女友有要拉開被告A02。 ⑵案發時同案少年辛○勳本與被告A02在某KTV唱歌,稍後被告A02找同案少年辛○勳出去,就去到案發現場;現場有發生拉扯、打人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資料、覆函各1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拉扯,受有上開傷勢。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已當庭播放予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表示意見)、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少年鄭○偉、辛○勳及其他不詳身分成年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成年人,與同案少年鄭○偉、辛○勳共同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