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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偉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以被告警詢時所述之範圍之最低數額計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林榆真之大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1時3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3樓之林榆真居處,趁無人看管之際,逕竊取林榆真存錢筒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二、案經林榆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榆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