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旭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9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旭平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更正為P「林傑偉」,證據部分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63419號函、被告曾旭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卷第47、49、54頁)。
二、科刑: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引用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之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漠視法令之
禁制而犯本件持有子彈犯行,係社會治安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期間、數量、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配管工作、現罹患糜爛性胃炎、逆流性食道炎、菌血症等疾病,多次急診住院之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員警於114年5月29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非制式子彈9顆(偵查卷第75頁),業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63419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9至213頁、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卷第47、49頁),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顆既經試射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8號被 告 曾旭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乃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由曾旭平先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向自稱「林俊偉」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9顆後,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旭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持有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二)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確實持有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84404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9顆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