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傑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15年威士忌壹瓶、經典獨奏葡萄酒桶威士忌禮盒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約翰走路15年威士忌」更正為「約翰走路綠牌15年威士忌」。
二、被告鄒傑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吳文育管領之威士忌禮盒等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約翰走路綠牌15年威士忌1瓶及經典獨奏葡萄酒桶威士忌禮盒2盒(價值計新臺幣8,449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67號被 告 鄒傑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9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現更名為大全聯)賣場,徒手竊取吳文育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15年威士忌1瓶及經典獨奏葡萄酒桶威士忌禮盒2盒(總價值新臺幣8,449元),得手後旋即放入購物推車內,且於前往自助櫃臺結算商品時,僅出示其他商品供機臺結帳後便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嗣吳文育察覺上開商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傑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吳文育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商品遭竊明細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