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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外;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媒介「同一女子」PHANGSAP SASITHON於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內多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舉,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反藉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揭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容留、媒介之女子為1人、容留、媒介期間長短、所欲獲取之對價等犯罪情節,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1紙(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9時35分前某時起,容留並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PHANGSAP SASITHON與他人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71號房間內為性交行為,約定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所得由PHANGSAP SASITHON取得900元,A01則可取得400元報酬。嗣A01於114年5月27日19時3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71號前招攬男客,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約定以1,300元作為性交易之對價,員警進入上址房間內後,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期間A01共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HANGSAP SASITHON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護照影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