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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智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8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智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賴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書狀」、「告訴人A01提出之意見調查表及補充說明書」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一時未能控制情緒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目的及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屬不慎;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5號被 告 賴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智文與A01為鄰居,賴智文因細故對A01不滿,竟於民國114年6月29日上午7時8分許,在A01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地址詳卷)住所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1出言恫稱:「讓我忍無可忍,我就把你殺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案發前長期敲打牆壁製造噪音,以及案發後傷害告訴人家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畫面 被告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論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告訴人於案發前多次因被告噪音問題請求警方協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