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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5號、第4934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木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木榮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分別告訴人陳宋錦玉、連鍈綺所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理性解決紛爭

,反恣意以噴漆方式侵害告訴人等物品之美觀功能及用益價值,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未主張),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介於貧寒至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前段(告訴人陳宋錦玉部分) 陳木榮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後段(告訴人連鍈綺部分) 陳木榮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陳木榮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4時13分許,前往陳宋錦玉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外,持噴漆在前開住處牆壁及鐵門上噴灑,以此方式致令牆壁及鐵門外觀發生改變,因而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宋錦玉;另於114年3月23日0時41分許,前往連鍈綺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外,持噴漆朝前開住處牆壁、窗戶、大門及鐵捲門噴灑,以此方式致令前開住處牆壁、窗戶、大門及鐵捲門外觀發生改變,因而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連鍈綺。

二、案經陳宋錦玉、連鍈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木榮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拘未到)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宋錦玉、連鍈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四)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114年3月23日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並未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出言不遜之單純警告,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該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欣諭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