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嘉裕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嘉裕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所購得之本案車
牌可能係贓物,竟未詳加查證,仍率爾予以買受,所為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及被害人傅春鳳追回贓物之困難,法治觀念實有欠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故買之贓物即本案車牌2面,已由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8號被 告 余嘉裕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裕係達陞工程行之負責人,因達陞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2面遭苗栗監理站吊扣,詎為繼續駕駛該車執行工程業務,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乃為傅春鳳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7時許,懸掛該車牌之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苗栗縣通霄鎮台61縣P009號橋墩旁後,該車牌即遭竊取,現已由傅春鳳領回,下稱本案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114年9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斷橋附近工地之產業道路,以新臺幣3萬元,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本案車牌後,即懸掛在前揭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上,並交由不知情之員工鄭彥忠(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執行業務使用。嗣經傅春鳳發現上開車牌2面遭竊取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傅春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軌跡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車籍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