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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君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君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應補充「高雄分公司」。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夏君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 告 夏君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君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25日,經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君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