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佑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更正為「採尿同意書」;同欄一第5行所載「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最後1次施用是好幾年
前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始發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則縱使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工具,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犯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內容,並未供稱係使用扣案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難認該吸食器與本案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作為其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內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苗金簡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30日15時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30日11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另案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A187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