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志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毀損器物」為「毀損他人物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1不相識,因一時氣憤即朝告訴人行進車輛丟擲鐵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9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天雲街交岔路口處之公園內,適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A02竟基於毀損器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條砸向該車右後車門,致該車右後車門鈑金有2處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並以此方式恫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1之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現場暨蒐證照片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器物罪處斷。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及恐嚇告訴人之鐵條並未扣案,然該物一般生活容易取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