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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禪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1號、第5719號、第72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禪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禪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13日3時34分許,至苗栗縣○○鎮○○000○00號○○

○○○○○宴會館,見該店未營業,即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室內,徒手竊取徐○芬所有、放置於該處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2萬5,000元(已發還5243元)、辦公室內之香菸1條(已發還9包)、廚房內之大茂幼筍2罐(已發還)、蜜桃醋2包(已發還)、花生2包(已發還半包)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4年5月7日1時28分許,在陳○安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

居○○00○00號住處前方,徒手竊取其放置該處之香菸1盒(價值1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114年5月30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黃昏市場

某店鋪,徒手竊取方○名所有、放置於該處冷藏櫃內之滷白菜1包、桌上之波蜜果菜汁2瓶(總價值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芬、陳○安、方○名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門扇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開啟未上鎖之門進入非營業時間之宴會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071卷第16頁),被害人徐○芬亦稱:店內除物品遭竊外,無其他損失,亦無其他物品遭破壞等語(見偵4071卷第23頁),依照上開說明,其行為並不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惟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加重條件之刪減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被害人徐○芬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香菸1條、大茂幼筍2罐、蜜桃醋2包、花生2包(犯罪事實㈠)、被害人陳○安所有之至尊大衛杜夫香菸1盒(犯罪事實㈡)、被害人方○名所有之滷白菜1包、波蜜果菜汁2瓶(犯罪事實㈢),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再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手法類似,時

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所得之2萬5000元,除已發還5

243元予被害人徐○芬之部分(參領據,見偵4071卷第33頁),其餘部分即1萬9757元(計算式:00000-0000=19757),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所得之香菸1包、花生1包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得之至尊大衛杜夫香菸1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盜所得之滷白菜1包、波蜜果菜汁2瓶,亦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衡酌被害人等均不提出告訴,故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5243元、香菸9包、大

茂幼筍2罐、蜜桃醋2包、花生半包,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徐○芬,此有領據(見偵4071卷第33頁)在卷供參,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徐○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邱禪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邱禪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邱禪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