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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睿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睿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應更正為「苗栗縣公館鄉某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詳畫面報表」,應更正為「詳細畫面報表」;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徐睿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

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恣意侵占他人之物品;另明知甲車經警依法保管,竟逕自駕駛甲車離開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顯見其尊重他人及國家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BQZ-1892號車牌各1面,因警

方尋獲甲車而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另車號000-0000號、BGV-6221號車牌各1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丟棄,不知道丟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考量上開車牌未經扣案,且車主應已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日後執行之困擾,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8號被 告 徐睿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睿詮於民國113年6、7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見林國華、阮英舒、李淦源、陳隆壽遺失之車號000-0000號、BEE-2203號、AYV-8363號、BGV-6221號之車牌各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撿拾並予侵占入己。又明知其自當鋪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因車籍資料與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業於113年1月11日,為警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而移置,並保管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停車場中,竟於113年7月28日9時47分許,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前往上開停車場,未依合法程序逕自以自備鑰匙發動甲車後駛離上開停車場,並輪流懸掛上開車牌4面及搭載友人張壎鴻、羅仕宏使用,迨於113年7月30日,為警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公園停車場,發現徐睿詮停放該處之甲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睿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華、阮英舒、李淦源、陳隆壽、張壎鴻、羅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郁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倂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損壞、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之標示及加重竊盜等罪嫌,惟此部分除經被告否認外,系爭甲車確為被告所使用,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其確有擅自駛離甲車之舉,然亦與加重竊盜罪責無涉,另承辦警員亦未能提供甲車確實曾貼有查封標示之具體事證,有承辦警員王郁斐之偵訊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勘查採證紀錄表在卷可參,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