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克偉
薄守彥
彭昱榮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克偉、薄守彥、彭昱榮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克偉、薄守彥、彭昱榮(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5年1月21日苗法五字第1155950198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3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分別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多次對
「同一廠商」收取回扣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3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自2家「不同廠商」收取回扣,是被告3人上開所犯背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彭昱榮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
與犯罪人即被告3人前,即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坦承本案2次背信犯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告、該站115年1月21日苗法五字第1155950198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201頁;本院易卷第67至69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審酌被告彭昱榮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爰就被告彭昱榮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任職於被害人台灣
光罩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均為受被害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妥善執行職務,以謀取公司最佳利益,為被害人取得合理成本價格,竟貪圖私利,違背其職務收取回扣而為本案2次背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鍾克偉、薄守彥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彭昱榮犯後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首犯罪,並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所生損害,暨渠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5至96頁)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3人共同收取之回扣為新臺幣(下同)2萬8,700元,且經被告3人各自平分,經計算後,被告3人就此部分實際各取得回扣9,566元(計算式:2萬8,700元÷3=9,5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各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3人共同收取之回扣為30萬元,且經3人各自平分,另被告鍾克偉獨自收取回扣61萬2,401元,經計算後,被告鍾克偉就此部分實際取得回扣71萬2,401元(計算式:30萬元÷3+61萬2,401元=71萬2,401元),被告薄守彥、彭昱榮就此部分實際各取得回扣1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10萬元),各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上開各自背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各次背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克偉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薄守彥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昱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克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薄守彥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昱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號被 告 鍾克偉
薄守彥
彭昱榮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克偉於民國110年至113年6月間,任職在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下稱光罩公司)擔任行政主廚,負責該公司餐點、食材採購等事務;薄守彥自109年10月間起,擔任光罩公司資深管理師,負責該公司總務及廠務事務;彭昱榮自110年5月間起,擔任光罩公司之廚師,負責該公司餐點、食材採購等事務,渠等均為受光罩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明知為光罩公司辦理採購事務時,應忠誠執行職務,為光罩公司取得合理成本價格,不得向往來廠商及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餽贈等,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彭昱榮於112年2月前某時,依鍾克偉之指示,聯繫三憶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即光罩公司之食材供應商,下稱三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添宏,向其索求以光罩公司每月訂單金額5%計算之現金回扣,經徐添宏同意後,即由彭昱榮於112年2月至6月間,以面交之方式,按月向徐添宏收取現金回扣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700元,再由彭昱榮將款項交回鍾克偉,由鍾克偉分配予自己、薄守彥、彭昱榮各1/3,而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光罩公司喪失相當於回扣金額之價差利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彭昱榮於111年4月前某時,依鍾克偉之指示,聯繫源生果菜
行(即光罩公司之食材供應商)之實際負責人徐延升,向其索求以光罩公司每月訂單金額5%計算之現金回扣,經徐延升同意後,即由徐延升於111年4月至112年7月間,利用送貨至光罩公司之機會,將現金回扣藏匿在光罩公司廚房地下室某處之背包內,再由彭昱榮前往拾取,以此方式收取現金回扣共計約30萬元,再由彭昱榮將款項交回鍾克偉,由鍾克偉分配予自己、薄守彥、彭昱榮各1/3。嗣因彭昱榮向鍾克偉表示不欲繼續收取回扣,鍾克偉遂向徐延升表示改以匯款方式交付回扣,徐延升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鍾克偉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鍾克偉以此方式收取回扣共計61萬2,401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光罩公司喪失相當於回扣金額之價差利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彭昱榮主動向光罩公司表明上開情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克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3人於上揭期間,收取證人徐添宏、徐延升等廠商給予之回扣等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被告薄守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3人於上揭期間,收取證人徐添宏、徐延升等廠商給予之回扣等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3 被告彭昱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鍾克偉曾向收取回扣之廠商表示得自行墊高售價,以此交付5%回扣金額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薄守彥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3人於上揭期間,收取證人徐添宏、徐延升等廠商給予之回扣等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5 證人徐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添宏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期間,交付回扣予被告彭昱榮之事實。 6 證人徐延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延升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期間,以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方式,交付回扣予被告鍾克偉、彭昱榮等事實。 7 廠商供貨金額一覽表、廚房費用總表、銷貨憑單、對話紀錄 證明三憶公司、源生果菜行於上揭期間,為光罩公司之主要食材供應商之事實。 8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徐延升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鍾克偉申辦之上揭帳戶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3人對同一廠商所為數次收取回扣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2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2年8月6日7時4分 36,800元 2 112年10月26日7時58分 19,150元 3 112年10月26日7時58分 39,920元 4 112年11月22日6時5分 43,010元 5 112年11月23日13時19分 24,250元 6 112年12月22日9時18分 47,083元 7 112年12月23日8時58分 42,800元 8 113年2月1日17時43分 43,685元 9 113年2月2日7時27分 43,685元 10 113年2月21日5時36分 29,275元 11 113年3月1日6時42分 49,550元 12 113年3月21日9時22分 21,150元 13 113年4月2日8時4分 41,623元 14 113年4月22日18時51分 40,750元 15 113年5月21日6時51分 26,320元 16 113年5月22日6時36分 32,000元 17 113年5月23日6時31分 31,350元 共計612,4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