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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耀群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犯罪事實一欄第4行至第5行「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13年11月18日對A04核發書面告誡書」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13年11月13日對A04核發書面告誡書,並經A04於113年11月18日受領」、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為「另基於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8日」為「18日受領上開告誡書時起」、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反覆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及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A女」為「反覆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通話及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住在苗栗縣之A女」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騷擾A女,持續侵害A女法益,依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書面告誡其不得再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仍不知警惕,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法,持續對A女跟蹤騷擾長達數月,並使A女心生畏懼,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代號BF000-K11306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被告前因於民國113年10月間,反覆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之方式對A女進行騷擾,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13年11月18日對A04核發書面告誡書(前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詎A04仍不知悔改,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113年11月18日至114年6月間,違反A女意願,反覆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及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A女,以上開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信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反覆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遭書面告誡後,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