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家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家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鞭炮壹盒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持木」補充為「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上開燃放鞭炮後,同日18時48分前某時許,持木」。
㈡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右側膝蓋撕裂傷」更正為「右側膝蓋挫擦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家賓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其燃放鞭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另就其持木棍攻擊告訴人A01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80條、第277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控制情緒、
理性解決,率爾在住處樓梯間燃放鞭炮,以此方式恐嚇他人,另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且其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卻僅因細故而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顳部頭皮撕裂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右側膝蓋挫擦傷、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左、右中指擦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再念及其犯罪動機具己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之情,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飲料店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之鞭炮1盒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審判中供陳明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固扣案木棍1支,然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扣案之木棍跟
本案無關,我本案使用的木棍現在還在我的住處等語,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扣案之木棍有何沾染告訴人血跡或其他與本案相關之情事,是可認被告上述當屬可採,則扣案之木棍難認與本案相關,遂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棍,雖係供其為本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其價值非鉅,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 告 鄧家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家賓為A01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鄧家賓於民國115年2月16日16時許,在A01所居住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至3樓樓梯間,因認為A01縱容樓上住戶製造噪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燃放鞭炮之方式恫嚇A01,致A01心生畏懼。嗣鄧家賓燃放鞭炮完畢,A01持高爾夫球棒欲制止鄧家賓,鄧家賓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木棍毆打A01頭部及腳部,致A01受有右側顳部頭皮撕裂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右側膝蓋撕裂傷、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左、右中指擦挫傷之傷勢。嗣經A01請鄰居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將鄧家賓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家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犯恐嚇、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鞭炮1盒、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我看過四周環境,不會起火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燃放鞭炮之樓梯間並無任何易燃物品,現場亦無延燒起火之情形,顯難有因燃放鞭炮致燒燬建物之可能性,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