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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中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中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被害人吳信勳遭被告所竊取之電風扇1臺、水族箱1個、塑膠箱2個(內含電纜剪1把、鐵鎚1把、T型桿2把、斜口鉗1把、水龍頭2個、銅頭水閥3個、浴室水龍頭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4年3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8號被 告 蘇中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中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曾惠宜,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外,由蘇中毅下車進入農舍內,徒手竊取吳信勳所有之電風扇1臺、水族箱1個、塑膠箱2個(內含電纜剪1把、鐵鎚1把、T型桿2把、斜口鉗1把、水龍頭2個、銅頭水閥3個、浴室水龍頭1個)得手。嗣路人黃智昊發現蘇中毅形跡可疑,隨即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蘇中毅,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惠宜(另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吳信勳、證人黃智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