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詩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詩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詩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周品嫻管領之隱形眼鏡1副,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隱形眼鏡1盒後,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8元,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卷第51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21號被 告 彭詩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13時7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雙龍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周品嫻所管領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將該商品藏置於衣袖內,未結帳而逕自離去。嗣於114年9月9日14時許,周品嫻清點商品庫存,發現有短缺情形,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詩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品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商品價格明細2紙、監視器畫面及商品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