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巴克「福吉茶那堤」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福吉茶那堤」應補充為「星巴克『福吉茶那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政宏(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星巴克「福吉茶那堤」1杯(價值新臺幣155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碩廷,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4號被 告 謝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下午12時2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星巴克苗栗國華門市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張碩廷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福吉茶那堤」飲料1杯(價值新臺幣【下同】155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張碩廷察覺本案物品遭竊,又見謝政宏形跡可疑,乃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碩廷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未扣案之上開飲料1杯,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