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01為兄弟關係,兩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家庭糾紛,竟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不該;惟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兄,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4年3月8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內,因故與A01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A01發生拉扯,並揮拳欲毆打A01,A01隨即舉手抵擋,致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01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沒有人動手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肅宜(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證人徐肅宜上前欲拉開雙方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曾瑞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