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智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智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男子」,前應補充「成年」。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吳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
石翊辰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10至11頁),然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所發生的糾紛,率爾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紀錄,及前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安全帽及石柱,雖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7號被 告 吳智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文與石翊辰曾為同事,吳智文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返回位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公司宿舍時,因故與石翊辰發生衝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竹南鎮南北街與光明街口,以徒手、持安全帽及石柱毆打石翊辰,致石翊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手小指、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石翊辰委任廖宜祥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智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石翊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徒手、持安全帽及石柱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事實。 3 證人吳榮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榮泰於案發當日陪同告訴人就醫,並調解告訴人及被告間糾紛,被告當時並未受傷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4張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