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IMENEZ BOUGHN ANGELO REY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IMENEZ BOUGHN ANGELO REY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JIMENEZ BOUGHN ANGELO REY(下稱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WA ALLAN JOIE MONESIT(下稱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臉與頭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後雖坦承毆打告訴人,惟辯稱為正當防衛之態度,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56號被 告 JIMENEZ BOUGHN ANGELO REY (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IMENEZ BOUGHN ANGELO REY(中文名:安羅,下稱安羅,114年7月20日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WA ALL
AN JOIE MONESIT(中文名:亞倫喬,下稱亞倫喬)係新竹縣○○市○○○路0號之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安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7時49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D棟宿舍外,徒手毆打亞倫喬頭部,致亞倫喬受有臉與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亞倫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亞倫喬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造成告訴人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惟查,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是打我頭部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