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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雲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8、1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雲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雲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賴志賢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告訴代理人賴志仁向本院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並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頁),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9頁)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藍色塑膠袋,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僅屬日常生活用品,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59號被 告 彭雲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雲英明知以塑膠袋套住植物,會導致植物枯萎而死亡,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6時25分許,以藍色塑膠袋套住賴志賢放置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之植物盆栽1盆,致該植物凋零枯萎死亡,足以生損害於賴志賢。嗣賴志賢調閱監視器畫面且報警處理,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賴志賢委任賴志仁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彭雲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塑膠袋套住上開盆栽,惟辯稱:伊套住的盆栽內的植物已經死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檔案暨截圖1份 佐證被告以塑膠袋所套之植物盆栽尚存活、並非枯萎之事實,到113年12月12日則呈現彎曲枯萎之形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