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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江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江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列「查獲照片」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江江豪(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王大榮(下稱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115年度偵字第228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時,告訴人表示不需安排調解,請依法審判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暨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偵卷第35至36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硬碟1個及護照、台胞證各1張),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5、27、2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8號被 告 江江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江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9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斜對面路旁,徒手開啟王大榮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裝有筆記型電腦1台、硬碟1個及護照、台胞證各1張之後背包1個得手(本件全數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王大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大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