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文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文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董文波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名稱增列「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69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116年4月7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苗檢檢察官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4年12月5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處分書、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量刑㈠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苗檢114年度毒偵字第31號卷第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