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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筠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托咪酯、正丙帕酯、異丙帕酯」更正為「依托咪酯(Etomidate)、正丙帕酯(propox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43.4公克」為「51.5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猶持有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之菸彈7顆,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及數量、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之菸彈7顆,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菸彈7顆 總毛重51.58公克。取1顆菸彈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正丙帕酯(propox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依托咪酯、正丙帕酯、異丙帕酯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異丙帕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8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某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7顆(下稱依托咪酯菸彈,總毛重為43.4公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21日18時55分許,在苗栗市為恭路與建國街口,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7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7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