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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

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義務,竟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扣案之禁藥,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輸入之藥品品項、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國外輸入、屬被告所

有,係供其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且未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原應注意其所輸入之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3年3月5日自日本搭乘樂桃航空公司MM923號班次飛機,以行李托運方式,攜帶其在日本境內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入境臺灣。嗣於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藥品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3月18日FDA藥字第1139017137號函文、113年3月26日衛部中字第1131840181號函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藥事法對於禁藥之規範,重在藥品輸入本國之有效管制,以健全藥政管理,及維護國民健康。故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後,始得輸入;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並規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核准輸入之藥品,除屬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進口不逾公告限量之自用藥品外,是屬本法禁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從而,超出前述攜帶少量自用藥物之目的而過失輸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核准輸入之藥品,仍應依同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犯輸入禁藥罪嫌。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件過失輸入禁藥犯罪所取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3項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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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