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志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志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重」,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13年8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至24、29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
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隨手攜帶兇器,著手竊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4、29頁),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手套1雙 2 鐵鍬1把 3 電線剝皮器1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8號被 告 温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手套1雙及可當兇器使用之鐵鍬1把、電線剝皮器1支等物,至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方倉庫內,竊取該店店長曾子旃掌管之電閘電線等物時,因發出聲響,為曾子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經警趕抵現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手套1雙、鐵鍬1把及電線剝皮器1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曾子旃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手套1雙、鐵鍬1把及電線剝皮器1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