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餅乾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0號被 告 謝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2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夾來夾去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開啟並竊取賴亞辰所有,置於該處食品紙箱內之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賴亞辰察覺上開餅乾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查悉上情。
一、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政宏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且居無定所無法傳喚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賴亞辰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餅乾1包,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害人表示不需要提告,且價值較少,為避免執行上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