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水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水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水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0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李政德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1號被 告 吳水發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發前因多次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18時20分許,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山車站前,徒手竊取李政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嗣李政德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水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李政德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證)物領據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