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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所載「525-JFW號」補充為「525-JFW號

(車身號碼:RFBSE22BABB229277號;引擎號碼SE22BA229363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12列所載「他人」更正為「神洲車業行」。

㈢證據名稱所載「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機車車籍資料」刪除,並補充「被告A05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是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怡富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機車簽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於全部價款清償前,不得為處分本案機車之行為,竟於分文未付分期價款之情下,擅自處分機車,破壞交易信賴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自述領有重度肢體身心障礙手冊、專科畢業之經濟狀況、目前從事配管外包工作、需要照顧未成年女兒,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曾支付本案機車分期價款即加以處分,故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以本案機車價值即新臺幣5萬0,004元計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全鴻車業商行(現已歇業),以新臺幣(下同)5萬0,004元價額,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使用,並透過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期付款12期及每期月繳4,167元之方式繳付車款,而A05於清償本案機車全部價款前,其所有權仍歸屬怡富公司,A05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及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且其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未曾繳付分期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怡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1年1月12日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擅自處分本案機車。嗣怡富公司催討未果,並經查詢本案機車相關異動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曾應允告訴人怡富公司願意支付本案機車分期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購買或過戶本案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會有我的證件,係因工作因素會影印放在公事包備用,可能是我前女友拿去購買,但我忘記她的姓名,我也曾打電話詢問,她說有去警局做筆錄,只是實際上如何我不知道,申請書上的簽名字跡是我的,但不一定是我簽名,而我會答應告訴人分期付款,是因為我是更生人,怕影響工作,所以才說願意付這筆錢云云。 ⑵被告表示無法提供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之事實。 2 告訴人怡富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3 本案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含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及員工識別證正反面)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行車執照、繳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催收歷史資料表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2月13日高監車二字第1140005979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機車車籍資料等 佐證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取得本案機車使用後,即於101年1月12日將該機車登記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