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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沂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3、8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沂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yCard點數伍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湯沂澄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

訴人錢建璋、張育銘(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手機遊戲看到廣告,說幫忙收認證碼1封可以賺新臺幣50元,我總共收10封認證碼,對方提供MyCard點數500點給我,我拿去儲值等語(見偵8969卷第15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取得之MyCard點數500點,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3號114年度偵字第8969號被 告 湯沂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沂澄已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以每代收1封簡訊驗證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最後上線於不久前」、「一直驗一直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為會員,並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錢建璋、張育銘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虛擬帳戶內,再由湯沂澄提供驗證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將詐騙所得儲值點數至智冠公司會員帳號內使用,湯沂澄因而獲得價值500元之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嗣錢建璋、張育銘等2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張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沂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門號並代收收驗證碼,每提供1個驗證碼可獲得50元報酬,並已獲得價值500元之MyCard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建璋、張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錢建璋、張育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錢建璋、張育銘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智冠科技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對應儲值資料及本案門號登記資料查詢單、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錢建璋、張育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而由被告提供驗證碼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儲值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錢建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冒用錢建璋之友人吳岳奇名義,以IG向錢建璋詐稱急需用錢向錢建璋借錢等語。 114年5月23日晚上6時 1萬元 2 張育銘(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晚上6時14分許,冒用張育銘之同學王子赫名義,以LINE向張育銘詐稱急需用錢向張育銘借錢等語。 114年5月23日晚上6時28分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