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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龍

陳健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控管情緒,僅因不滿告訴人賴○○之服務

態度,即共同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公共場所對店員施暴),及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警詢筆錄),以及告訴人之傷勢、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7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2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凌晨1時16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仁門市」,因消費糾紛而與店員即賴○○發生爭執,詎A01、A02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賴○○之頭部,致賴○○受有頭頸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第四指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賴○○素不相識,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