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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蔚康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即苗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商品,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曾泓瑋(詳後述),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但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1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下午6時5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藏放在外套內,並走出店外。嗣遭店長曾泓瑋發覺有異後追出並報警後當場逮捕,扣得前開竊得高粱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曾泓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曾泓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