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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 BINH THUAN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BINH THUAN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更正為「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㈡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竟基於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犯意」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者),共同基於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另行偵辦」補充為「另行偵辦,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HA BINH THUAN與其有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列所載「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A BINH THUAN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第1項第1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本案穿山甲被不詳之人使用黑色膠帶綑綁全身並放置於紙箱

內等暴力手段,而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再由被告騎乘車輛運送,上開行為應屬虐待之舉。又該行為固亦屬干擾穿山甲之騷擾行為,然上開虐待及騷擾之行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是騷擾之低度行為,應為虐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同時違反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惟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係為幫越南同鄉運送本案穿山甲以供交易等語,其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誤認被告除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外,尚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綑綁本案穿山甲之不詳之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共同

以前述方式虐待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穿山甲,影響生態保育、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穿山甲經查獲時尚為活體狀態之情節;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出境等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更載明:本條第1項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

㈡查本案穿山甲1隻扣案後送交檢定,業由苗栗縣政府農業處領

回保管,有責付保管書在卷可查,應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膠帶,均為被告本案聯繫共犯

及綑綁穿山甲所用,均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2 膠帶1捲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號被 告 HA BINH THUA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BINH THUAN明知臺灣穿山甲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機關現更名為農業部)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騷擾及虐待。詎其竟基於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由PHAM VAN BAC(另行偵辦)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委由HA BINH THUAN運送活體穿山甲1隻(下稱本案穿山甲)至約定地點並收取8千元價金。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2時18分許,先由不詳之人以黑色膠帶將本案穿山甲尾部及腹部綑綁後,放入紙箱內交予HA BINH THUAN,HA BINH THUAN復將該紙箱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以此暴力方式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傷害野生動物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運送至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15鄰與苗55線坪林道路口。嗣因警方在上開交貨地點查獲HA BINH THUAN,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 BINH THUAN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穿山甲是用於交易,並以8千元代價販售,被告協助運送可以獲得1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黃宣富於警詢中之證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向證人黃宣富表示係幫別人以1千元為代價運送本案穿山甲,並由被告在現場收取8千元,且現場查獲被告手機內有多張野生動物照片等事實。 3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穿山甲遭以黑色膠帶將尾巴及腹部綑綁在一起,並裝入紙箱內,由被告放置在機車踏墊上運送之事實。 4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 證明現場查獲之本案穿山甲品種為臺灣穿山甲。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又依同法第3條第10款規定:「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同條第11款規定:「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本案穿山甲遭以黑色膠帶緊緊綑綁又被裝在紙箱內,無法動彈及逃生,被告更以機車運送使本案穿山甲在被綑綁下又需忍受顛頗之路程,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對本案穿山甲騷擾、虐待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HA BINH THUAN所為,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