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雯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雯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鄭雯綺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雯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前案並為被告觀察勒戒後所為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9頁),復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現場並無查獲違禁物品等情(見毒偵卷第69至71頁),難認已有發現不法之情形,縱本案檢警曾實施通訊監察而對被告購入毒品有所懷疑,然上開調查,至多均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易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 告 鄭雯綺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7鄰大南勢3之 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2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
7、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鄭雯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待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2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臺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出礦坑口某橋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4日8時40分許,因警持以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鄭雯綺位於大湖鄉大南村7鄰大南勢3之5號之住處並帶同至警局採尿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雯綺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4日8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4E018),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114E018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