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正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告訴人之前揭財物,實有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並考量其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4頁),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0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湯淦宇因交通事故而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7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內,徒腳踹倒湯淦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排氣管防燙蓋、機車車殼、腳踏板、右前方向燈磨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湯淦宇。嗣湯淦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淦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本署傳喚未到場說明。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淦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稱「下班等著,青志很囂張是不是,混哪裡的」等語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上開話語,此部分僅告訴人單方指述,並無具體證據足以佐證,縱被告有上開表示,亦非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尚難以告訴人單方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